女员工怀孕期间劳动合同终止 怀孕女员工权益如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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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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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7, 七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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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丽丽系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间先后在质控部质控员、质控部统计员岗位工作,2015年3月份调整到警务室当警务员实行三班倒。在合同期限内(2015年2月26日)检查诊断怀孕,要求调整岗位,公司以没有合适的岗位为由拒绝调整。于2015年4月20日在请假休息期间公司因无故旷工为由停发工资,并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终止了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向科尔沁右翼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日作出右中劳人仲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继续履行与丽丽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科右中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给丽丽停止工作期间(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水泥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情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指的是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则是指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本案中,怀孕女员工丽丽并没有在工作中存在过失,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使丽丽在怀孕期间无法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不得解除与丽丽之间的劳动合同。

此外,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拒绝为丽丽调整工作以及以丽丽无故旷工而停发工资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驳回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以及不支付旷工期间工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