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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李先生与某机械制造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产品销售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1个月,并约定2016年度业绩考核目标为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然而,李先生入职后业绩不佳,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总共完成的销售额只有不到300万元,且销售额呈逐渐下降的趋势,李先生已完成的销售额与4000万元的年销售额考核目标相比比例不足10%。因此,该企业认为李先生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要求其调换岗位,但李先生未认可,企业遂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李先生认为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选择运用法律手段维权,经劳动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判决,李先生获得1个月的经济赔偿金。
【案情评析】
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不是任意的。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会使劳动者丧失原有的劳动机会,因此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从李先生的情况来看,该用人单位与李先生约定2016年度考核业绩目标为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用人单位决定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时,2016年度仅过了3个月,该企业不能单凭这3个月的业绩推定李先生无法完成2016年既定的全年任务和考核目标,故用人单位认定李先生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另外,在不能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进行调岗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劳动者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中,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因此,劳动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判决,李先生获得1个月的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