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入同行 原东家该不该追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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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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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7, 七月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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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小梁入职金星公司担任技术员。2011年2月,小梁和金星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小梁承诺在金星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非经金星公司事先同意,不直接或间接在任何企业(包含并不限于与金星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企业)内担任职务;除非经金星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参与与金星公司业务项目相同或类似之生产或经营企业;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与金星公司相竞争的企业获取经济利益。小梁若违反本协议义务,除返还已向金星公司领取的所有承担本协议约定义务的补偿费外,还应一次性向金星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小梁离开金星公司前一年工资收入的20倍。小梁承担违约责任后,仍需继续履行本协议直至协议期限届满或约定条件成就。”

  小梁2014年在金星公司的年工资收入近6万元。2015年1月,小梁从金星公司离职,金星公司按约定陆续向小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5年11月,金星公司获悉小梁未经许可,于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嘉业公司就职,嘉业公司为小梁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金星公司遂以小梁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小梁应支付给金星公司违约金100万元,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2016年6月,小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小梁与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小梁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案情评析】

  小梁主张,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无需支付违约金。没有证据显示小梁是嘉业公司的员工,不存在约定违约形态,且嘉业公司与金星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属于竞业限制约束范畴。小梁不掌握金星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若确实违反竞业限制约定,100万元违约金也过高。

  小梁一方还向法庭提出,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内容,约定违反竞业禁止的赔偿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整;根据网上查询到的相关案例,双方约定违反竞业禁止的赔偿金过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有对其进行调整的先例。

金星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小梁应予赔偿

  金星公司辩称,小梁违约事实清楚。2011年2月,公司和小梁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了小梁的相关保密义务和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在小梁离职后也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小梁在2015年1月离职后不久,即到嘉业公司工作。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和金星公司的一致。此外,小梁提交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金星公司坚持认为小梁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签订的相关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主要考虑到相关技术信息对公司经营的重大影响,且因为小梁的违约行为给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就超过100万元,考虑到两年的竞业限制年限可能给公司带来高达数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算高。

  关于小梁的违约事实,金星公司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嘉业公司系金星公司客户,原来双方每年的供货金额能达到六七百万元,金星公司供给嘉业公司的产品的生产配方正是金星公司交给小梁的,小梁提交的相关证据纯系造假。小梁提交的劳动合同,其对应的工资支付全为现金,完全无法有效地证实其真实性,且小梁也未提供雇主为其缴交社会保险的相关支付凭证,相反小梁却将社保关系放在竞业限制单位嘉业公司,这不是巧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当遵守,小梁的违约事实清楚,其违约行为已给金星公司带来了实际上的巨大损失。

  法庭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嘉业公司为小梁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认定嘉业公司与小梁存在劳动关系,而嘉业公司与金星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根据小梁与金星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小梁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依法应当向金星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院根据小梁的过错程度、金星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0万元。金星公司要求小梁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95万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星公司要求小梁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小梁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并向金星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