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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家住沙河的王女士在某公司做销售职员,其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2017年2月,王女士得知自己已经怀孕2个月,告知公司后,公司与王女士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约定其劳动合同顺延至王女士哺乳期结束。2017年6月,王女士意外流产。在其休假20天后,单位告知她:鉴于你已流产,之前的劳动合同顺延协议书无效,双方原劳动合同如期终止。同时,单位向她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王女士表示不服,认为按照劳动合同顺延协议,应在其预计哺乳期结束后才能终止劳动合同,即2018年1月。因此多次找公司负责人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于是王女士来到沙河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咨询,她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是什么时候?
【案情评析】
王女士的劳动合同本应在2017年3月就终止,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所以,公司得知王女士怀孕后,顺延了王女士的劳动合同期限至哺乳期结束。这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王女士的意外流产,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王女士流产时已经怀孕5个月,按照本规定,其有42天产假,所以,流产之后的42天是王女士的产期,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顺延事项,公司不应在2016年7月“终止”劳动合同。
42天产假期满就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应的情形消失”,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因素就不再存在,公司与王女士也就不需要继续履行和延续原劳动合同,而且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或重新续订劳动合同。
公司在王女士流产休产假的20天就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王女士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要求原单位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