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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半年前,王先生曾向自己所在的公司提交书面辞呈,要求解除与公司尚有一年到期的劳动合同,并明确表示将在30天完成交接并离职。鉴于公司没有作出答复,而王先生的想法也发生了改变,以至于到期后仍一直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公司也照常对王先生记考勤、产量、发放工资等。近日,王先生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受到伤害,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王先生的积蓄不够支付医疗费用,迫于无奈只好要求公司垫付,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公司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前提,是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王先生已递交辞呈,表明彼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自然无需承担相应义务。那么,公司的说法合理吗?
【案情评析】
公司的说法不合理,即王先生照样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垫付医疗费用的责任。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即我国赋予了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预告解除权,只要劳动者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了书面告知,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劳动合同在规定时间届满后便告解除。且书面通知一旦送达用人单位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劳动者本人不得由于反悔而撤销。与之对应,在王先生已经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辞职的情况下,不管王先生的想法是否发生改变、是否以自己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行为表明撤销辞呈,也不管公司是否表态、是否答复,王先生与公司的原有劳动合同均意味着已经解除。但原有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等于王先生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王先生已经继续上班,公司照常对王先生记考勤、产量、发放工资的事实表明,王先生与公司尽管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有着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原有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是新的劳动关系形成之时。因为该情形完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吻合:“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而只要有着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公司便具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王先生承担垫付医疗费用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