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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89年9月黄伟工作单位为何家桥粮库,1995年3月至国营面粉厂工作。1996年1月至2014年2月面粉公司为黄伟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12月31日黄伟、面粉公司所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
2014年1月28日面粉公司面粉车间主任马红军接受面粉公司委托,将固定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发放给黄伟等员工,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存在争议,黄伟等人没有续签该劳动合同。
黄伟上班至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16日面粉公司书面通知黄伟“本公司与员工2014年度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工作从2014年1月开始至2月16日下午5时已经结束。在此期间,公司曾多次与你沟通、协商,并对你提出的问题作了明确的答复和解释,原合同约定的条件除公司从今年1月1日起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员工的工资外,其他条件均没有变化。但你坚持不同意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为此,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公司将按规定为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14年2月22日下午黄伟等人找到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飞,黄伟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蔡飞仅同意按往年惯例一年一签劳动合同。
2014年6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黄伟请求面粉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申请。为此,黄伟诉至法院,要求面粉公司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案情评析】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已经连续订立过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面粉公司没有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前,黄伟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面粉公司工作,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黄伟同意与面粉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黄伟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面粉公司没有选择权,即面粉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面粉公司提供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与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基本相同,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说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面粉公司有过错,因此面粉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黄伟向面粉公司提交了申请,从申请的内容来看,黄伟等人认为面粉公司的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表示违心地接受面粉公司作出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精神,要求面粉公司考虑给予一定经济赔偿,但面粉公司并没有答复,双方未能协商,因此并不能认定黄伟放弃了要求认定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其赔偿金的主张。综上,原审认定面粉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面粉公司应向黄伟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