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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当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薪资待遇、社保福利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2005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4826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一直告知原告只要第三人某某公司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即支付给原告。被告为此曾将第三人诉至本院,事后又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该委(被告在仲裁、诉讼阶段均主张仲裁时效超期)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次日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均无异议,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
【案情评析】
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仲裁时效超期,根据仲裁程序前置原则,被告援引仲裁时效1年抗辩,原告就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经济补偿金已转化为合同之债,且无劳动争议,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可直接依合同之债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经济补偿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间无劳动争议,不受仲裁程序前置及1年时效规制。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薪资待遇、社保福利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并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当事人、合同标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确定,又系双方自愿达成,无合同法第52条或54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系一份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协议,对存在劳务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等问题无异议,不存在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争议系“(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非上述纠纷即劳动争议,不受仲裁前置程序限制,更不受仲裁时效的规制。因此,被告不能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求偿权。
第二,该案争议系给付问题。该案原告和被告对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给、数额等均无异议,仅仅对支付主体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该经济补偿金应该由第三者支付,因第三人和被告存在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当事人系第三人和被告,原告并未参与其中,因此该协议不能约束原告。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公司。本案经济补偿金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一致,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4826元。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已经明确为被告即用人单位。因此,该案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未向其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为由,拖延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约定,与本案无关,应当作为另案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可直接依据解除合同协议起诉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同时无须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受1年的仲裁时效限制,直接适用合同之债2年的诉讼时效,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获得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