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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某系乙销售公司工作的促销员。2015年4月24日晚23时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因事发现场无视频监控,且经现场勘查以及车辆痕迹鉴定等无法查明事发原因,亦无法认定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2016年4月11日,陈某某家属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6日,市人保局予以受理。次日,因交通事故处理尚未结束,市人保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7月16日,市人保局恢复认定程序,并向乙销售公司发送提供证据通知书。市人保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2016)75号工伤认定,认定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陈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2016年8月4日,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同年8月27日,市人保局向陈某某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市人保局经调查核实,认为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16)123号工伤认定,认定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乙销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乙销售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2016)123号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陈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责任不明,其受伤情况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评析】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乙销售公司系陈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市人社局作为乙销售公司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陈某某提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陈某某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交警部门对陈某某的交通事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仅在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记载陈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车身四周有剐蹭痕迹,无法认定是否为与其他车辆相碰刮的新鲜痕迹”,该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起因,无法据此确认陈某某是因自身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根据市人社局的调查取证,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亦不能排除陈某某不负责任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可能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乙销售公司作为陈某某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陈某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终审判决驳回乙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