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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8日,荣者耀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2年11月8日,王某向银行提交《辞职报告》,要求辞职。2012年12月4日,银行书面答复因王某任职期间部分贷款未能收回等原因,不批准王某的辞职。
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银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仲裁委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裁决:一、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二、银行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银行不服,将官司打到了一审和二审法院,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结果和仲裁裁决基本一致。但是银行始终都未给王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4年3月20日,王某再度申请仲裁,要求银行赔偿因不开离职证明所造成无法就业的工资损失。
【案情评析】
南通中院认为: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致其无法重新就业并发生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合理确定。
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鉴此,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其与银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为解除状态。银行一直未能给予王某提供其再就业所需的解除合同证明手续,致王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无法继续就业。
王某提供的某银行南通分行发放《录用通知书》证实该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王某据此以其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参考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上,王某遭受损失的工作时间为8个月,本院酌情支持其此期间的损失1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