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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5日,小王入职顺溜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入职后,小王签署放弃社保声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原因,主动放弃在北京办理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险局规定的一切保险,由本人在公司领取保险补助自行办理,在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不再要求公司为本人补办上述保险,如果由于本人的决定而引起社保局对公司的处罚,由本人负责。
公司遂按照该声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支付小王社保补助,2012年标准为600元/月,2013年标准为750元/月,2015年标准为900元/月。
2015年9月,小王突然出手,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公司不能接受小王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
【案情评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自己签字确认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愿意每月领取保险补助,且公司提交的小王签字的工资表可证明公司确实每月向小王支付了保险补助,现小王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小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小王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小王缴纳社会保险,小王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小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本案中,双方通过发放社保补助的形式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应属无效。
因此,公司以小王签署声明为由拒绝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小王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无需支付小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中院判决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