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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系浙江某鞋业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2014年11月4日下午,在公司车间,李某因一箩筐未经批皮工序的鞋帮是谁负责做的与赵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其他员工当即进行了劝阻,后王某也参与了劝架。
在劝架过程中,王某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李某在逃离的过程中,王某在背后踹了李某一脚,而李某则拿起工作台上的铁钩将王某头部殴打致伤。
案发后,李某和现场工友立即送王某到医院救治。王某伤后处昏迷状态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后,无意识状态持续7月有余,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2015年6月12日,王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2014年11月4日15时57分许,王某、赵某因工作琐事在公司车间内与同事李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后王某追逐李某,李某持铁钩殴打王某头部致伤。王某所受暴力伤害系与他人互殴所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及该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5年8月13日,法院就李某故意伤害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某在车间内与赵某、王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李某持铁钩将王某头部殴打致伤的事实。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王某不服人社部门的认定,将其诉至法院。
【案情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告王某所受暴力伤害系与他人互殴所致,互殴起因为同事之间发生争执后,原告参与争执、互殴,争执原因也并非原告与他人存在工作事务纠纷。故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并无关联,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称其为劝架而受伤、应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社局以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从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看,王某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首先,李某因工作不到位被上级唐海叫回,继而发生争吵,此时王某来劝架,李某误以为老乡帮忙,双方发生冲突。可见,李某与唐海的工作问题引发本起事件。
王某的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劝架,防止李某与唐西海的冲突恶化进而影响生产经营秩序,且王某、李某和袁水都是一个工序,相互协调配合势必影响整个批皮工序的正常进行,因而王某劝架也是其工作范畴的事。因此,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
其次,王某、李某和袁水都是批皮工序,王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起码和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本案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李某和赵某、王某发生互殴,李某持铁钩将王某头部殴打致伤。期间,王某追逐李某,发生互殴,导致遭受暴力伤害,该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因此王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