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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女士于2015年7月1日入职A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2018年8月30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2016年3月15日A公司以李女士应聘时填写的《应聘申请表》故意隐瞒个人资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李女士不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80元。仲裁委未支持,李女士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案情评析】
一审法院查明,李女士于2014年6月23日在天浩公司工作,同年8月20日该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曾经仲裁、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天浩公司解除合法。李女士在《应聘申请表》中向A公司隐瞒了上述工作经历。该表格备注部分注明:本表所填内容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均属事实,若有不实或故意隐瞒,愿接受公司除名处理。
A公司《雇员手册》中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公司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给予通知期或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应聘申请表》备注中明确写明“若有不实或故意隐瞒,愿接受公司除名处理”,现李女士隐瞒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及被该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A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女士是“故意隐瞒”,李女士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A公司据此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李女士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与A公司无关,A公司仅以其未填写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并以隐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由此可知,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系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和履行。
就本案而言,李女士在《应聘申请表》中未填写其2014年6月23日至8月20日期间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A公司主张李女士该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个人工作经历,李女士反驳称天浩公司并未为李女士办理用工手续,造成其与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没有办法证实,故不存在故意隐瞒。
经查,天浩公司以李女士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录用要求,于2014年8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李女士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女士为此与天浩公司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和诉讼。
2015年4月3日,二审法院认定“李女士确实存在未能严格遵守劳动纪律等情况,天浩公司经考察在试用期内以李女士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不可。”
而李女士在2015年6月26日填写《应聘申请表》时,在工作经历一栏填写了其自1997年以来的工作履历,却未填写2015年4月3日生效判决所涉及的其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
由于该段工作经历关系到李女士的工作能力、劳动纪律等重要情况,故李女士未说明其在天浩公司的工作经历,违反了劳动者如实告知的义务,一审法院由此认定A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女士是“故意隐瞒”,该认定并无不当。
鉴于《应聘申请表》备注中明确规定“若有不实或故意隐瞒,愿接受公司除名处理”,故李女士未如实告知行为违反了A公司的规定,A公司据此解除与李女士的劳动合同,与法无悖,一审法院对该解除行为予以肯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