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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2年10月26日入职唐门公司。
2014年5月12日上午,王某与同事李某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继而挥拳打向李某,因李某躲闪而未打到,后双方未有进一步的肢体冲突。
同日,唐门公司出具解雇通告书,以王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王某作无偿解雇处理。
2014年6月3日,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唐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2014年7月29日,仲裁委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王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案情评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发生中口角,继而挥拳打向对方,虽然未打到同事,但该挥拳打人的行为属于暴力威胁的情形,唐门公司依据公司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将其解雇,理据充分。王某要求唐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中山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案中,公司在王某入职时,曾就厂规厂纪、规章制度等基础培训以及安全教育培训内容进行了新员工入职培训。王某对其所做的《员工入职基础培训考试测试题》中也清楚打架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将给予警告、甚至无偿解雇的处分,公司提供的员工守则对此也有相应规定,故原审据此认定公司解雇王某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王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唐门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九章第二节第四项第24条IV款明确规定,在公司范围内(包括厂区及生活等所有区域)有暴力威胁或者暴力行为、打架、斗殴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无偿解雇。对于上述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且王某在入职培训时已经清楚,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
根据一、二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王某因与原同事李某因工作发生口角,继而挥拳打向李某,因李某躲闪而未击中。唐门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唐门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对王某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