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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3日早,陈某上班后向公司经理林某提出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的书面申请。辞职书内容为:“陈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书面申请左下方有“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同时盖有公司公章。 当日下午3点多钟,陈某到公司副经理李某办公室,向李某打招呼请假回家并谈及其辞职事宜,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当日16时55分许,陈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认定:陈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违章停放在行驶道上的朱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陈某死亡,确定朱某、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9月25日,陈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决定,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
【案件评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辞职书内容明确表示为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林某所写内容:“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陈某请假后,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同日16时55分许,陈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公司无证据证实陈某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陈某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二审中,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亡的情形。
事发当天上午8时许,陈某主动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当场同意批准陈某的辞职申请,并对工资做出处理,且明确写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认定陈某只辞去施工队长职务与事实不符,若陈某只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只需向公司申请变更工作岗位即可,从公司原审提交的考勤表、监理公司、村委会及证人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陈某在事发时已从公司辞职。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公司主张陈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亡,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从公司提交的陈某“辞职信”来看,公司无法证实事发当天,陈某已辞职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还是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陈某的辞职书内容可以认定陈某仅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公司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高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总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