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

作者(来源): 

案例精选

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7, 十一月 15

文章标签: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简介】

杨某于1966年10月进入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从事铸工工作,至1992年下半年担任门卫。1997年10月,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转制。2002年1月,转制后的纺织机械厂变更为四纺机公司。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转制之前主管单位为无锡市郊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后来该主管单位变更为发展总公司管委会。杨某于2000年8月自四纺机公司退休。杨某工作期间,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四纺机公司均按当时的规定,为杨某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2007年起,杨某因身体不适开始就医,2011年8月16日,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铸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2011年11月1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杨某致残程度为六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2年7月13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厂职工杨某为工伤。2012年3月14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四纺机公司、发展总公司管委会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余万元。

法院查明,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据杨某陈述企业已不存在,所以《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证明》由杨某所在街道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所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后也是以该服务所作为受送达人,由杨某代领。杨某在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时未填写单位地址,并且陈述单位已不存在,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向四纺机公司送达。

 

【争议焦点】

退休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后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评析】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据杨某陈述企业已不存在,所以《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证明》由杨某所在街道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所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后也是以该服务所作为受送达人,由杨某代领。杨某在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时未填写单位地址,并且陈述单位已不存在,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向四纺机公司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某于1992年开始离开铸工岗位,2000年8月退休,其应当知道自身身体状况,于2011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杨某的用工单位已按当时的规定为其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自2002年起才纳入无锡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范围,故杨某与用工单位之间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现杨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最终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尘肺病有潜伏期,原审判决以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是强人所难;《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在其退休前即实行,要求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审判决以无锡市2002年后才推行工伤保险为由驳回其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主张。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退休人员在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享受部分工伤待遇,原审判决以时效及当年尚未推行工伤保险为由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当。但是,杨某在求诊职业病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未如实向有关机构告知四纺机公司的情况,《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证明》亦非由四纺机公司提供,四纺机公司非因自身原因未能依法参与诊断与鉴定的过程。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杨某系职业病的依据,杨某主张的职业病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