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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强新五金厂系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潘某。王某是强新五金厂的方盘主管,2012年4月25日,王某与强新五金厂签订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本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本人不愿意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王某在职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8月1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某的劳动仲裁申请,王某请求裁决强新五金厂支付其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750元。2015年9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强新五金厂、潘某支付王某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750元(4500元/月×11.5个月);二、诉讼费用由强新五金厂、潘某承担。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不愿意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事后未在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王某与强新五金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自愿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强新五金厂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王某未参加社会保险之法律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若王某事后反悔应明确要求强新五金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强新五金厂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则王某有权以强新五金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王某未在明确要求强新五金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直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审法院对王某诉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为王某购买社会保险是强新五金厂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已认定强新五金厂与王某之间不购买社保的约定是无效,而无效的过错在强新五金厂。原审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来定案是错误的。根据社会保险法,强新五金厂可以在王某的工资中直接代扣缴社保费用的,其不为王某购买社保本身违法,也逃避了自己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损害了王某应得的社会保险权益,对强新五金厂不存在不公平。原审判决结果是在支持用工方不购买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也剥夺了王某依法享有的应得到补偿的权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与强新五金厂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王某不愿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王某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后曾要求强新五金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强新五金厂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现王某直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强新五金厂向其支付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要求强新五金厂、潘某支付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