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争吵致使受伤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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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7, 十一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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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贺某系第三人爱玛公司裸车发运员。2015年1月30日晚9时许,贺某在爱玛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因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问题与同事周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其他同事劝阻制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争执过程中周某将贺某左耳咬伤。2015年3月17日,贺某以爱玛公司职工名义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工作证、社保缴纳明细、身份证明、医疗资料、羊尖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授某等申请材料。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3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3月31日向爱玛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4月16日,爱玛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称贺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等,并提交了升降平台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说明书、派出所案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羊尖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等材料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贺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向爱玛公司和贺某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贺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争吵致使受伤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分析】

本案分别经过了一审、二审的审理,法院最终对贺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贺某提交的申请材料、爱玛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与人社局所作调查以及调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爱玛公司裸车发运员贺某因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问题与同事周某发生争吵,期间被其他同事劝阻制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致贺某受伤的事实。本案中虽然贺某受伤的最初起因是为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但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却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因工作原因)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根据贺某的申请、爱玛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诉讼中,贺某提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应属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贺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贺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自己在第三人爱玛公司上班期间,因堆放场地限制与同事周某发生场地占用纠纷,后被周某咬掉部分左耳朵,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1月30日晚上,周某与贺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双方扭打,致各自伤。”人社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爱玛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爱玛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贺某所受伤害并不是因其履行工作职责引起,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爱玛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其中羊尖派出所出具的《贺某与周某打架一案的相关情况》载明:“2015年1月30日晚9时许,周某所在的小组把电动车放在公共平台上,另一组的贺某看见后,不让周某摆放,要求移开,并辱骂周,二人争吵起来,后经同事劝开,继续工作,过一会儿,两人又扭打在一起。贺某踢到了周某的下体处,周某很生气,咬了贺某的耳朵,后又再次被同事拉开。周某、贺某双方均反映,二人之前已有矛盾,并发生过争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上诉人没有通过合理渠道解决工作分歧,在被同事劝开后,继续采用争吵并扭打的方式,进一步激化矛盾,从而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受伤原因正是互相争执并扭打所致,既非本质工作,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人社局的这一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贺某与同事周某就公共平台的使用发生矛盾虽系工作引起,但是之后两人争吵并进一步发展到相互扭打,已经与工作无关,更不是针对各自履行的工作职责,在此扭打中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