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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周某的妻子韦某于2011年10月份进入A公司工作,2012年2月20日韦某以韦秀娟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A公司为“韦秀娟”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4月22日7时30分,韦某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不负事故责任。5月23日,周某向富阳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富阳市社保局于当日向A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6月1日前提供有关证据,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A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5月27日向富阳市社保局提供了一份其自行打印的认为公司无韦某此人,上班的是韦秀娟的材料,以及韦秀娟的身份证、与韦秀娟签订的劳动合同。富阳市社保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认定决定书,认定A公司职工韦某为工伤。A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劳动者冒名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的,能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最终法院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韦某虽以韦秀娟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提供劳动的是韦某,韦某与A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韦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且其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富阳市社保局收到周某的申请后,通过调查作出韦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公司提出韦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诉讼理由,富阳市社保局对韦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的事实已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可以认定韦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时,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A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A公司未在举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韦某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富阳市社保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通过调查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富阳市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韦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韦某进人上诉人公司上班,提供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上的署名用的都是“韦秀娟”,认为韦某冒用“韦秀娟”身份,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得到确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为,本案讼争对象虽系富阳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但引发诉讼的实质争议焦点却是韦某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虽为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构成了前后衔接相互关联的行政过程。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查明了冒用身份的事实,而富阳市社保中心却以身份不能对应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在行政过程的两个阶段,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法律判断,是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的根本原因。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用人单位、社保部门进行协调,在厘清案件事实,阐明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社保部门最终为韦某落实了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也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