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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闫某于2016年2月15日进入宁波XX科技公司从事高级嵌入式软件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八折即12000元。5月10日,闫某向宁波XX科技公司提交试用期转正申请表,对其在试用期间的工作作了总结,同日,宁波XX科技公司部门经理向宁波XX科技公司建议对闫某试用期延长至6月15日,后宁波XX科技公司同意。6月14日,闫某提交了一份员工调岗申请表,从软件组调至算法组,双方于6月16日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延长协议,给予闫某调岗试用,并延长员工试用期2个月,直至2016年8月14日止。8月1日,宁波XX科技公司发给闫某《解聘通知书》一份,决定自2016年8月1日与闫某解除劳动合同。闫某于12月7日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宁波XX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2017年1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象劳仲案字(2016)第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闫某的仲裁请求。闫某不服该裁决,其认为,XX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擅自延长试用期,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遂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XX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支付违法延长试用期所欠工资差额8800元;XX科技公司配合闫某提取住房公积金及误工费2500元。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能否延长劳动者试用期?
【案例分析】
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闫某与宁波XX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据,法院据此予以确认。根据现有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约定试用期,如劳动者在试用期不能达到用工单位的要求,用工单位可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该种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闫某、宁波XX科技公司约定劳动期限为三年,现闫某、宁波XX科技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是符合法律规定。闫某从入职的2016年2月15日至5月14日为试用期,即宁波XX科技公司应当在试用期满前作出是否符合用工标准的决定,但宁波XX科技公司于5月10日作出延长试用期一个月的决定,该决定并未征得闫某同意。可是在6月14日宁波XX科技公司将闫某调入同是嵌入式软件工程师中的算法组,并同闫某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延长试用期二个月。此后,宁波XX科技公司于8月1日以工作不能达到岗位要求解除与闫某的劳动关系。宁波XX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对于员工的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的规定,这种同工种多次约定试用期的做法,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因此,闫某、宁波XX科技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已符合宁波XX科技公司的用工要求,即试用期至此已结束。据此,宁波XX科技公司于8月1日作出试用期不符合用工要求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闫某主张宁波XX科技公司违法约定支付试用期的赔偿金在仲裁时并未主张,不符合诉讼程序,即应当先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故法院对此不予涉及,闫某应另行理直。据此,判决如下宁波XX科技公司宁波裕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闫某闫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
【总结】
《劳动合同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便法定最高限没有达到,也不能延长试用期,一旦延长,即为“第二次约定试用期,属于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