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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姚某于2009年7月29日进人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姚某在A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5月30日,6月1日起姚某请病假,同年9月1日,A公司向姚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记载:现已到3个月医疗期,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8日,姚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津贴、终止合同的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A公司不服,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A公司退还姚某罚款250元;(2)A公司支付姚某经济补偿金3 934. 29元;(3)A公司支付姚某2010年4月至8月31日期间的津贴800元;(4)A公司支付姚某2010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电话通信补贴150元;(5)A公司补缴姚某2009年8月的城镇保险费2 400元及差额补缴姚某2010年4月至8月期间的城镇保险费240元;(6)姚某将其个人应缴纳的城镇保险费550元、55元交给A公司。判决后,姚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8月下旬,A公司得知,2016年6月1日,姚某在医疗期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2010年7月26日,B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记载:姚某自2010年6月1日进入其公司,因工作期间不能达到公司的目标,完不成公司的任务,故于2010年7月14日被公司辞退。2011年9月27日,A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退还A公司经济补偿金;(2)返还A公司津贴480元(160元/月);(3)退还A公司电话通信补贴150元;(4)退还A公司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合计4 105元;(5)退还A公司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公司为其缴纳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2 775元;(6)要求姚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 934.29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因不服该裁决,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病假期间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退还所有病假工资?
【案例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要求姚某退还A公司经济补偿金、津贴及电话通信补贴的诉请,是本院(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9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A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故A公司的上述三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28日到期,而姚某在合同期满前的6月1日起向A公司请病假,并提交了病假单,A公司给予姚某医疗期。但是,姚某在请病假期间到B公司工作,并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姚某选择了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意味着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A公司并不知晓该节情况,仍每月向姚某支付病假工资。当A公司得知姚某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要求姚某退还该期间已付的病假工资,于法有据,姚某应予退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至8月,A公司已支付姚某病假工资合计4 105元,故A公司要求姚某退还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4 1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A公司要求姚某退还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公司为其缴纳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2 775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3 934. 29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1)姚某退还A公司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4 105元;(2)驳回上海兴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姚某不服,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姚某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其不退还A公司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4 105元。其理由是,A公司主张2011年8月下旬方从B公司的电话中得知其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缺乏依据。其提供的B公司录用通知书等可以证实其入职B公司时提供了劳动手册等,此劳动手册即为A公司出具,A公司对其人职B公司是知情和允许的,故A公司的本案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A公司长期无理由拖欠和克扣工资,其才不得已以非全日制形式兼职于B公司,其兼职行为未对在A公司的工作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2010年5月31日以前其仍在A公司工作,2010年7月14日其已经与B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2010年5月26日至同月31日、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其无须返还A公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A公司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A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8月方从B公司处得知姚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姚某对之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B公司的录用通知书、B公司对该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的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对其入职B公司是知情的。然B公司对录用通知书真实性的确认与姚某所主张的其入职B公司时A公司向其提供劳动手册以及A公司知晓其入职B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姚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A公司于其所主张的时间之前即应知晓姚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A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姚某在向被上诉人A公司请病假期间,至B公司工作,系违背劳动者应尽基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姚某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A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的诉请为返还病假工资,考虑到当事人为追求诉讼目的的实现,对其中涉及的请求权的把握不尽专业,原审中亦未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而且客观上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已享有了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法院直接依据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本案所涉病假期间工资之纷争进行判处。
根据A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周期,本案系争的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乃A公司发放姚某的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某于2010年6月1日入职B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即被B公司辞退。姚某亦应当仅就其此违约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A公司支付姚某的病假工资数额等,酌定姚某应支付A公司19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3)姚某支付A公司人民币1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