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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韩某、XX机械设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年3月22日,XX机械设备公司法人付君武口头与XX机械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机械设备公司最后一次工资是XX机械设备公司2016年4月20日支付的2016年3月份工资。
2016年5月20日,XX机械设备公司韩某作为申请人以XX机械设备公司XX机械设备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XX机械设备公司支付韩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5000元及其他请求事项。2016年9月1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XX机械设备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325000元。仲裁裁决后,韩某、XX机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主要焦点是:XX机械设备公司与XX机械设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6年3月22日违法解除并应支付XX机械设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
【案例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经法院确认的2016年3月22日公安北辰分局集贤里派出所的录像资料中,能够证实XX机械设备公司法人与韩某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虽XX机械设备公司主张XX机械设备公司法人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是在当时情境下说的气话,不能作为解除的证据,但XX机械设备公司法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其特殊身份地位决定了其言行一致性,在韩某证据2016年3月30日与XX机械设备公司法人付君武谈话的视听资料中,双方已就如何补偿一事进行协商。综合上述事实证据分析,法院认为,XX机械设备公司主张2016年3月22日未与韩某解除劳动关系,其意见不能成立。法院确认XX机械设备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与韩某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解除理由即付君武口头陈述的“我已经决定要解雇你,这是我的权力”、“没有任何道理,解雇不需要任何道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韩某赔偿金。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亦系双方争议的问题之一,XX机械设备公司主张双方建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韩某主张双方建立时间为2004年2月。庭审中,XX机械设备公司表述韩某自2004年2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与XX机械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每月发放劳务费。法院认为,本案中XX机械设备公司、韩某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韩某工作岗位为管理岗,XX机械设备公司确认韩某实际工作岗位为技术工程师,而对于2013年7月之前韩某所提供的工作内容,XX机械设备公司表述为提供技术支持。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之一在于其岗位设置上的正常性与临时性,在近十年时间中韩某为XX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稳定劳动,XX机械设备公司向韩某提供劳动报酬,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且韩某证据户口迁移申请已经法院确认,该证据中亦载明韩某2004年2月入职XX机械设备公司处,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4年2月。以韩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0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XX机械设备公司应支付韩某赔偿金26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