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岗位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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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7, 十一月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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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3年6月1日在XX城市执法大队单位上班,身份系协勤人员,XX城市执法大队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与刘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XX城市执法大队为刘某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9月1日,刘某向XX城市执法大队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刘某、XX城市执法大队均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双方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刘某因与XX城市执法大队之间的劳动争议向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XX城市执法大队支付刘某工资8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0元;2.判决XX城市执法大队为刘某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38.XX城市执法大队支付刘某加班费2000元。

 

【争议焦点】

公益性岗位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于2013年6月进入XX城市执法大队处上班,身份系城市管理协勤人员,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日,刘某向XX城市执法大队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原、XX城市执法大队均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刘某与XX城市执法大队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XX城市执法大队系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相反XX城市执法大队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系刘某自己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刘某要求XX城市执法大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在XX城市执法大队处的工作岗位系公益岗位,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离开公益岗位后是不能享受经济补偿待遇,故,XX城市执法大队也不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某主张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XX城市执法大队是否违反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赔偿金及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80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刘某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