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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系A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21日在参加A公司组织的九畹溪漂流活动时受伤。赵某于2013年2月5日,向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于为由,申请认定工伤。A公司市人社局邮寄了《关于否认赵某工伤认定的证明》及相关材料,主张赵某参加的九畹溪漂流活动系公司员工私下自行组织而非A公司组织,赵某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13年4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赵某受伤不予认定工伤。赵某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以市人社局未深入调查核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在继续调查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赵某受伤情形不予认定工伤。赵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赵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裁判,赵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工作、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加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是一项正常的工作安排,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获得工伤保护。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赵某要求认定工伤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宜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虽然该活动具有旅游休闲的特征,但所有活动内容都是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给予员工部分旅游费用补贴的单位行为。
且A公司发出的旅游事项邮件内容可以看出,这次集体活动除了是A公司员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A公司加强员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员工工作的延续,该旅游活动本身并不能脱离员工身份而单独存在。
赵某参加A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法律法规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情形的延伸。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不符。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