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7, 十一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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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8日,王某进人A公司工作,担任A公司在上海某整车厂客户处的现场服务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2016年3月,A公司和该整车厂不再合作。2016年4月2日,公司与王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公司提供了仓库仓管员岗位给王某,王某不愿接受。2016年4月7日,公司与王某再次协商,公司提供了在外地一整车厂客户处的现场服务岗位。王某不同意并要求公司仍保持原工作地点原岗位不变,或者给其安排研发岗位。双方再次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2016年4月9日,公司听取工会意见后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同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王某不服,认为其在公司兢兢业业工作了6年时间,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没有工作可做,不属于客观因素。而是公司的主观业务调整所导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某向公司所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公司自身的业务原因导致员工原岗位消失,是否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案例分析】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观点不一。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原岗位因公司间的不合作而消失,在此过程中公司不存在恶意行为,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公司也与王某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了协商,在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前也听取了工会的意见。故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