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30日,A公司就其与李某、张某、陈某、B公司损失赔偿纠纷向无锡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资格不符,非该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A公司遂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随即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系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讼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张某、陈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无锡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法院裁定,驳回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中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与B公司在《员工派遣服务协议》中约定“向无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上诉人不应在无锡市××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与B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是B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本案中,A公司基于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无锡市××区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