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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时某于2006年9月进入上海XX民办学校工作,双方签订1年期限劳务协议,时某担任生活老师,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150元。2007年3月25日晚7时许,学校的学生公寓发生盗窃事件,时某即向学校领导汇报,并要求报警,但学校未报警。3月29日上午9时30分时某向公安部门报警,中午上海XX民办学校辞退时某。时某于2007年5月23日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上海XX民办学校恢复与时某的劳动关系并向时某赔礼道歉并按每月1150元的标准支付2007年4月1日至诉讼结束之日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时某的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时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XX民办学校认为,时某与学校的争议是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决定是正确的;时某的请求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法院不应受理。由于时某考核不合格,工作未尽到义务,上海XX民办学校依据双方协议第六条第五、第八项对其做出辞退的处理;时某于2007年3月29日收到辞退书,其请求已过时效。综上,上海XX民办学校不同意时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民办学校与不具有教师资格的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海XX民办学校于2007年3月29日辞退时某,时某于5月23日提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时某并不具有教师资格,其与上海XX民办学校签订劳务协议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范畴,由我国的劳动法进行调整。时某申请仲裁处理并无不当;上海XX民办学校以双方纠纷系人事争议为由,认为时某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的意见,不予采信。上海XX民办学校以劳务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条款对时某做出辞退决定,即上海XX民办学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时某要求上海XX民办学校恢复劳动关系和按照每月1150元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要求上海XX民办学校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上海XX民办学校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上海市根据劳动法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以上法律、法规均未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排斥在用人单位之外。且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主要以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依据,而非根据用人单位的性质而定。时某系不具有教师资格的劳动者,其与金苹果学校签订劳务协议书,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双方为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时某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可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