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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1月,李某入职XX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李某与XX保安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1月1 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用工劳动协议》。2015年2月15日,李某离职。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XX保安公司支付公休日加班费17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李某主张其在2014年2月28日前工作期间全年无休,2014年3月1日起每月休息2天且法定节假日无休息,XX保安公司应该支付其加班费。XX保安公司则辩称李某所诉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
XX保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加班费。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要求XX保安公司支付加班费,但其提供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XX保安公司亦不予认可,李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入职荣兴公司时即清楚自己从事保安工作,保安工作的性质就是从事值班任务,值班一般是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或者根据规章制度来安排劳动者从事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一般为非生产经营性的责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范围。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加班是在非工作时间内正常工作,而值班则属于是“半工半休”,二者在具体工作内容上的不同客观上也导致了加班在工作强度上来讲明显要大于值班。
加班及其相应的工资报酬是法定的,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或者说是加班工资;而值班因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故关于值班的工资待遇一般情况下是由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对此有约定或用人单位对此有惯例的,应按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