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对职务发明人给予报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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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7, 十二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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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主要生产轨道车辆清洗设备。王某于2007年12月29日与A公司订立《聘用合同》,期限为5年,王某2012年底离职。王某于2008年初发明了“水泵自吸装置”新技术,已在动车组双向洗车机上实施。2008年6月,A公司将该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A公司为专利权人,王某是发明人。自2008年至2011年底,A公司在四年中销售近百套洗车机,创造了巨大经济收益,但未就此给予王某任何奖金和报酬。王某将A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去A公司支付发明人奖励和报酬。

 

争议焦点

无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作为职务发明人能否获得奖金和报酬?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下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或通过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奖金。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一次性报酬。

本案中,A公司未就奖励及报酬与王某进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支付发明人奖励及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亦无证据显示A公司实际向王某支付了奖励及报酬,故依法判决A公司应就涉案专利向王某支付奖金,涉案专利有效期内,A公司对外销售的动车、地铁产品中实施了涉案专利,王某有权从涉案专利的营业利润中依法获取报酬。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至上级法院,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