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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4日吴某应聘至A公司处做销售导购员,双方签仃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2日。A公司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A公司经营地址发生变化,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吴某至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7日下达改正指令书,要求A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改正。A公司迟至2013年1月28日才前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吴某补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劳动者未到场的情况下根据用人单位陈述,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间认定为2013年1月28日,并据此责令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份。现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返还A公司为其垫付的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用。
【案件焦点】
劳动关系终止后单位继续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能否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A公司现主张缴费延期系吴某造成,缺乏证据佐证,其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为劳动者垫付的部分因缺乏缴费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垫付的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的部分,劳动者应予返还。故对A公司主张吴某返还自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A公司欠缴保险费用存有过错,故对其主张吴某承担垫付费用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用人单位缴纳多缴纳的6个月社会保险费用因无法律依据,可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张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