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三, 2018, 一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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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4日,李某与杏耘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李某转正后要求杏耘公司为其补缴3个月试用期的社保,杏耘公司告知李某,试用期内不为员工缴纳社保,自转正后才给予缴纳。李某多次与公司人事交涉未果于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杏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杏耘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试用期3个月的社保费用。
【争议焦点】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
【案例分析】
仲裁庭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自劳动关系建立时起即应当依法缴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并非独立与劳动关系外的“特殊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据此,杏耘公司应为李某补缴试用期3个月的社保费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李某要求解除与杏耘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杏耘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