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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5日李某入职A公司后签署放弃社保声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原因,主动放弃在北京办理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险局规定的一切保险,由本人在A公司领取保险补助自行办理,在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不再要求A公司为本人补办上述保险,如果由于本人的决定而引起社保局对A公司的处罚,由本人负责。A公司遂按照该声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支付李某社保补助,2012年标准为600元/月,2013年标准为750元/月,2015年标准为900元/月。2015年9月李某向A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于10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A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A公司不能接受李某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A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85.17元;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A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员工自动放弃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自己签字确认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愿意每月领取保险补助,且A公司提交的李某签字的工资表可证明A公司确实每月向李某支付了保险补助,现李某又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A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双方通过发放社保补助的形式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A公司以李某签署声明为由拒绝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无需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