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拒绝同一城市跨区调动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将其解雇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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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8, 三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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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5年4月1日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向李某发放《员工调动通知书》,以业务管理及人员调整需要为由将李某从目前的工作地A分部调到B分部工作。要求李某从收到通知的第二天到B分部报到工作。该邮政快件的签收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李某以公司未经其同意为由拒不服从调动。李某继续呆在原工作地点,公司未给李某分配工作。2015年12月11日公司再次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向李某发放《通知书》,要求李某2015年12月15日到B分部报到,并说明其无故旷工5天的理由。李某仍未到B分部报到。2015年12月31日,公司向李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无故旷工达20多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李某辞退。李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仲裁结果:驳回全部仲裁请求。李某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劳动者拒绝同一城市跨区调动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将其解雇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本院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查,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未取得与李某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补偿金的双倍,李某诉求的人民币7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李某发放《员工调动通知书》,以业务管理及人员调整需要为由将李某从目前的工作地A分部调到B分部工作,两个工作地点均在深圳市的辖区内,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在深圳的约定。公司将李某从A分部调到B分部并未降低李某的工资标准,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某主张公司系恶意调岗,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系企业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李某未按公司的调动要求到B分部上班已达20多天,构成长期旷工。公司根据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以李某无故旷工达20多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李某辞退合符法律的规定。李某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李某发放《员工调动通知书》,以业务管理及人员调整需要为由将李某从目前的工作地A分部调到B分部工作,两个工作地点均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并未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在深圳的约定。公司将李某从A分部调到B分部并未降低李某的工资标准,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某主张公司系恶意调岗,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系企业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李某未按公司的调动要求到B分部上班已达20多天,构成长期旷工。故二审判决认定公司以李某无故旷工达20多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并无需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高院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