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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8日,钱某入职某投资公司。该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15条第九款规定,“在职员工之间避免发生恋爱及婚姻关系,若发生此类关系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正常运转。”2015年3月5日,公司以钱某与本单位员工林某恋爱结婚严重违反了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钱某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钱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委支持了钱某的仲裁请求,投资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关于员工之间恋爱结婚需离职的规定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投资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及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等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应属无效,投资公司以该无效规定辞退钱某,属违法解除与钱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应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投资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9款规定,“在职员工之间避免发生恋爱及婚姻关系,若发生此类关系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正常运转。”该条款的规定干涉了钱某的婚姻自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规定。该规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投资公司解除与钱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公司解除的依据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投资公司应当向钱某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