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定程序注销的公司,股东仍应对员工工伤待遇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来源):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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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8, 五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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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2年4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5日终止。2014年5月2日,张某在单位安排的保洁场地加班后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受伤,并被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2014年7月8日,张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5日,该局对张某因上述事故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2日,张某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甲公司经营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注册资金为200万元,李某、杨某系该公司股东。2016年1月28日,股东会通过决议注销甲公司。同日,李某、杨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6年2月5日,甲公司注销。后张某向李某、杨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遂引发诉讼。

 

争议焦点

员工在公司注销前发生工伤的,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应否负责?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成立清算组后,于2015年1月14日刊登注销公告,2016年1月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于2016年2月5日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甲公司股东李某、杨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了公司债务,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张某于2014年5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并于2014年9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甲公司应当明知其对张某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但甲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未书面通知张某。此外,甲公司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李某、杨某未能向法院提供甲公司的清算资料,其提供的存款交易明细仅能反映一部分公司资产,而无法反映全部的公司资产状况及清算情况。甲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故应由李某、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判决李某、杨某对张某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