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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系甲公司员工,2014年5月23日,公司以孙某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不穿工作服,店长对其罚款50元,孙某未缴纳罚款,之后仍继续穿九分短裤。公司《会所管理制度》第3条显示:“员工需穿工装、带工作牌,带好日常工作表格、电话预约表格、黑色签字笔、名片等。保持健康形象,仪表整洁、…”。《劳动合同》第七章第三项约定:“乙方(孙某)应遵守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项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甲公司以孙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惩戒之后仍不悔改为由,于是解除了与孙某的劳动关系。
2014年6月9日,孙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838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孙某仲裁请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孙某的行为是否违反甲公司的规章制度。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虽主张孙某因不穿工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未明确规定未穿工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故公司应根据孙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5.08元(5953.02元×2.5个月×2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理由为:公司的《会所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员工需穿工装、带工作牌……”,孙某在上班时间未按规定穿工作装,穿短裤上班,因此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孙某解除合同,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孙某答辩称:我按规定穿着工装,公司没有下身工装,我穿的是九分裤。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穿短裤,店长也没有在公共场合告知店员不能穿短裤,公司因为我穿了九分裤就将我开除是不合理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主张孙某因不穿工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系合法解除,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孙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认定公司应向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765.08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