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工作压力导致精神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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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8, 五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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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姜某原系A公司网络工程师,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4日,A公司向姜某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及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姜某患有重度抑郁症伴发精神分裂症等症状。2011年6月2日,姜某之父代姜某向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姜某因在A公司长期连续工作导致压力大、失眠,最终导致上述疾病。同年6月14日,人保局作出告知书,认定姜某之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以及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之后,人保局分别以邮寄和公告方式送达了上述告知书。姜某不服上述告知书,于同年8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7日,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姜某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姜某因工作压力导致的精神疾病能否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明确了工伤认定针对的对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身体受伤、死亡和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的,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本案中,相关医学证明书载明姜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病症,但目前并未有证据表明姜某上述病症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导致,亦未有证据证明其病症属职业病。因此,人保局认定姜某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且不符合《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并由此作出告知书,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姜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姜某姜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姜某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