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虚报年龄,高院改判适用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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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8, 六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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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卢某于2013年10月14日进入A公司工作。卢某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其多次要求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卢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2014年3月10日,卢某以“有事回家”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嗣后,双方因工资结算问题引发纠纷,卢某提起了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560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仲裁裁决后,卢某提起了诉讼。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理,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卢某“有事回家”而申请离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公司未与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虽认为原因在于卢某拒绝签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判令公司向卢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5271元。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向卢某支付相应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公司向高院申请再审称,其发现卢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为××。但在二审后,根据法院执行过程中意外发现的线索,并经公司调查得知,卢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47年10月2日,身份证证号为:××。根据卢某的实际年龄,其在公司处工作已经超过60周岁,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登陆“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人中系统”查询结果,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与法院核查结果一致。经与卢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身份证号××)及民事起诉状中原告身份信息比对,除出生年份以外,其他住址、照片等信息一致,且没有身份证号为××的人员信息记录,卢某向公司提供的是虚假信息,其入职公司时已经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卢某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