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工作群发布不雅视频,公司将其解雇是否合法?

作者(来源): 

案例精选

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8, 六月 14

文章标签: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简介

陈某于1994年2月1日入职A公司工作。2015年10月6日,陈某在公司的工作微信群中发布了一段时长1分49秒的娱乐场所的不雅视频。同日,陈某向公司领导写了一份道歉信,为当天在公司工作微信群中发布不雅视频一事表示道歉,希望公司领导原谅。2015年10月14日,公司向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并通知陈某于2015年10月15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当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工会:陈某因在工作微信群中发送淫秽视频,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陈某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033.20元,因仲裁部门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陈某在工作微信群中发布不雅视频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对于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均无异议。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二条系仪容仪表方面的规范,从第3款的文义来看,公司仅是规定随地大小便等不文明行为应当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下文的含义,此种不文明行为不能随意做扩张解释,而仅应限定在员工现实生活中在公司物理区域内的仪容仪表方面的不文明行为,不应包含员工在网络虚拟空间的其他不文明行为。公司称陈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根据《员工行为规范》第三条第4款解除劳动关系,但陈某发布不雅视频的行为系单次、偶发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严重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明显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处罚条件,公司没有将此事报警,公安机关亦没有对陈某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公司在事件发生后未向陈某调查,未给予其合理的辩解途径,直接作出解除决定,且在援引《员工行为规范》时牵强附会,随意套用条款解除陈某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失当,系违法解除,公司应当支付陈某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但,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