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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崔某是甲公司聘用的韩国专家,其与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3月1日起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为了表明公司严格履约的态度,公司在合同中郑重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时,甲方(即公司)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即崔某)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2014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崔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的违约金5280525.45元。案件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816元。但没支持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的违约金。双方都不服,上诉到上级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劳动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时,甲方(即公司)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即崔某)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培训违约金及保密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劳动合同中,“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公司违约和劳动者违约相互独立,劳动者违约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公司违约条款的效力,因此,劳动合同中“甲方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合同期总工资的200%,并开具乙方无责任证明”的约定有效。
由于违约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为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该同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故公司除应向崔某支付前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外,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部分,公司亦应支付。故公司实际应向崔某支付违约金325850.66元(241333.33元×200%-156816元)。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审查认为,法律仅限制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行为,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行为。因此,双方约定崔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规定,无效。但公司违约承担违约金的内容,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全部条款内容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公司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