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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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8, 六月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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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林某于2012年12月29日,入职某A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A公司将林某派遣至B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4月,B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于2016年4月30日将林某退回至A公司。同日,A公司以B公司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林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林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林某表示,虽然B公司确实因经营不善停业,但是A公司可以安排自己去其他公司继续工作,所以A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林某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A公司、B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

 

 争议焦点

用工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工作,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能否因此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B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不能继续留用林某,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用工,所以B公司将林某退回A公司,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因此,A公司以该理由直接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