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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7月30日,范某入职甲公司,从事信息录入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9日。自2015年9月中旬起,甲公司信息录入业务全部外包给其他公司。2015年10月15日,甲公司向范某送达通知,载明因公司业务调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安排其划转部门未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2015年11月1日,范某经医院诊断为妊娠9周,当日向甲公司提出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拒绝。双方进入诉讼程序后,甲公司主张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对于范某怀孕尚不知情,范某当时亦未表明已经怀孕,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
【争议焦点】
劳动者离职后发现怀孕的,公司能解除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因业务调整,将信息录入业务全部外包给其他公司,致使范某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公司应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与范某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只有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公司才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为保护特定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有六类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禁止用人单位根据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就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情形。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本案中,尽管甲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并不知晓范某已经怀孕,但其在作出解除决定之前范某已经怀孕属于客观事实,故甲公司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范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公司应当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