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给人事专员缴纳社保不应人事负有相关职责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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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8, 六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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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3年10月2日入职A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人事行政经理等职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7年3月9日,李某向A公司递交一份《离职申请表》,表中记载李某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离职原因为“自入职以来一直不解决社保等问题”。李某于2017年3月22日离职。其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劳动者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用人单位能否因此免除其未依法为劳动者参保的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仲裁委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否则劳动者可据此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即使劳动者在单位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工作职责涵盖为公司员工办理社保的内容,用人单位也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未依法为劳动者参保的法律责任。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正确履职具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与义务,应及时纠正劳动者工作中的失误与不当。从本案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社会责任,不能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