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快递员与快递公司的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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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8, 六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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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9月,蔡某进入甲公司工作从事快递员工作。2013年7月,蔡某在取送快递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蔡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蔡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驳回仲裁请求。蔡某不服向法院审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蔡某与甲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主要收入来源于两部分,一是向相关快递业务对象收取快递费,该快递费用扣除交给甲公司的部分,其余归蔡某所有,在此业务过程中,快递面单由蔡某向甲公司购买;二是为甲公司送快递件,每单0.5元。从蔡某收入来源情况来看,其收入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固定制工资形式也不符合计件制或计时工资形式。蔡某在取、送快递业务过程所使用快递面单系向甲公司购买,所使用交通工具亦是蔡某自备,双方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虽蔡某称甲公司要求其每天八点半之前到该公司,这与快递业务的性质有关,并不能因此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据此,法院判决蔡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蔡某诉讼请求。蔡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本案中,甲公司向蔡某发放了含有快递标识的工作牌、扫描器,并向蔡某收取了扫描器押金。蔡某自备车辆,每早至甲公司提取快件并投递。同时将揽到的客户交寄的快件交至甲公司,由该公司对外发送。双方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等进行约定。综合分析,甲公司虽然向蔡某提供了工作牌、扫描器,为其工作提供便利,但是蔡某以自己的技能、自备交通工具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难以认定其与甲公司形成人格上、组织上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原审认定蔡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