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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0日,杨某与A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业务经理一职,采用不定时工时制。2015年11月15日至17日,杨某在公司的安排下,参加公司广东办事处月度会议,会议地点为惠州市惠阳区,当时杨某入住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酒店2025号房。2015年11月17日早上8时10分左右,杨某同室同事于小伟发现杨某身体异常后,电话通知现场负责人罗明,罗明到场后,于伟拨打120救护车,待120救护车赶往现场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病历内容显示“死因不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死亡原因“排除暴力打击致死”。2015年12月14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认定杨某死亡为工伤。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公司。经复议,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杨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员工出差在酒店死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系因公外出开会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各方没有异议,但对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持不同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杨某不符合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也并非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害致死,因此其不属于工伤。杨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院认为,单位的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可以适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杨某受单位委派出差开会,出差期间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宜不分实际情况,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从开会上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仅在开会场所。立法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造成,从保护劳动者上个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认为杨某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杨某在出差期间在住宿宾馆突发疾病死亡能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杨某是在公司的安排下,参加公司广东办事处月度会议,在会议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杨某因工作需要接受单位指派出差开会,由于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也由于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所以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且杨某也并未从事与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杨某在在会议安排的酒店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所以原审判决认为杨某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