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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某系A公司员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B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A公司与赵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A公司向赵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但在2014年4月,赵某经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赵某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于是赵某要求A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A公司以其与赵某于2014年1月13日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已按协议支付补偿金为由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赵某不服,2014年11月27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赵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赵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
案件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XXX疾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的解除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赵某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已到期,现A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赵某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解除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规定虽未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疾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赵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在赵某的XXX疾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2014年12月10日,赵某被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赵某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赵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所以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赵某与A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