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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6日,A公司招聘顾某从事客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招聘时顾某提供虚假专科学历证书。2013年3月19日,A公司曾以顾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顾某不服,于2013年4月9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裁决。申请仲裁期间,A公司通过某大学查询得知顾某在最初应聘时提供虚假学历。2013年11月15日,A公司以顾某提供虚假学历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顾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顾某提供虚假学历并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属于以欺诈的手段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而无效
案例分析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要求解除与顾某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顾某提供虚假学历并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请求及其理由在法律上的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即劳动者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顾某提供虚假学历并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属于以欺诈手段致使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而无效,是本案法律争议焦点所在。顾某提供虚假学历应聘属于欺诈,但是,这种欺诈是否足以使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还要考量公司本身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由于公司的招聘有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对应聘者提供的文凭理应具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特别是应聘者提供文凭存在明显虚假痕迹的情况下,更应当进行审慎审查和仔细辨别。但是,公司对顾某提供的存在明显虚假痕迹的文凭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和辨别义务。而公司在与顾某订立劳动合同前后,也未对顾某的文凭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与辨别。因此,顾某提供明显虚假学历文凭应聘,公司未辨别的情况下,与顾某订立劳动合同,就不能认为不属公司的真实意思。换句话说,顾某提供虚假学历文凭去应聘的欺诈行为,并不足以使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劳动合同。且公司更看重的是顾某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因此,不能仅因顾某提供虚假学历文凭而无效,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