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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杨某为某汽车修理公司修理工,2004年6月,杨某和师傅王某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杨某左眼中。当时杨某感觉左眼疼痛,滴过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没有在意也没去医院就诊。公司也未及时送杨某就诊。2006年10月3日,杨某左眼突然剧烈疼痛,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杨某到医院诊治,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手术治疗,虽病情趋于稳定,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杨某于 2006年12月21日起诉,请求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4月9日杨某向当地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诊断证明确系工伤事故导致的,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杨某于2004年6月工作中发生事故,至2006年10月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经医生诊治确系工伤事故导致。被告劳动局认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将2004年6月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未考虑工伤事故的特殊性,是错误的。根据医生诊断证明,杨某所受伤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伤害后果可能不会立即发生,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本案中,工伤事故发生两年多以后,伤害结果才实际发生,在此之前杨某并不知道受伤,更不可能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以2004年6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本案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综上,被上诉人杨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