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见义勇为受伤, 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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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8, 七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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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罗某为某公司保安,于2011年12月24日8时30分左右,在公司大楼上班(24小时值班)时,听到有人对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立即拦住抢劫者,要求交出抢劫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过程中,摔倒在地受伤严重。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核实了罗某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七项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公司仍然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公司认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另查明,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某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作出了《关于表彰罗某同志见义勇为的通报》。

【争议焦点】

见义勇为受伤,是否为工伤?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县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罗某提供的《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某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综上,被告人社局认定罗某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