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员工在试用期迟到4次,公司解雇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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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8, 八月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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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关某2016年7月11日入职某服饰公司,任商品主管。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试用期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载明关某同意如果其在试用期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与关某的劳动合同:……(10)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累计请事假超过2天或迟到超过3次,或者有旷工现象的;……。

2016年12月6日,公司向关某发出《终止试用期证明》,告知关某经试用期内综合考勤与资料真实性调查后,关某不符合转正条件,通知关某2016年12月6日正式终止试用。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关某已经怀孕。

2016年12月8日,关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在其怀孕并已提前告知公司,公司突然以试用期不符合转正条件为由将其辞退,违反《劳动法》及《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第五条。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原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工资待遇(7500元/月)恢复。2017年1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关某的仲裁请求。关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公司以关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有关某的签名确认,对不符合岗位的录用条件作出约定,可以作为公司的管理依据。关某存在《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第(10)点的情形,法院认定存在迟到超过3次的事实,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关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原待遇发放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某在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本案不属于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公司并非以关某怀孕、生育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第五条。一审判决后,关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以关小彤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知晓关小彤怀孕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其考勤记录,其在2016年9月10日前有四次迟到,不符合公司的试用期录用条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院对关小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