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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罗某于2010年4月15日入职甲公司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先后任公司产品研发中心产品主管、开发二部副经理等职,末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4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8日,罗某与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2条第3款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在中国范围内,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企业内工作;第2条第4款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在中国范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协议第3条第1款第1项约定:自乙方离职之日起第一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竞业禁止补偿费,标准为甲方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乙方离职后次月开始支付……;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之日上年度薪酬总额的3倍。
2016年3月9日,罗某提出离职,公司批准,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甲公司每月支付罗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840.39元,合计23,925.07元。
后甲公司得知,罗某的妻子王某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乙公司,与甲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甲公司因此认为罗某在离职后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仲裁,请求:1、罗某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并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罗某支付甲公司违约金298,800元及返还已付补偿金23,925.07元。仲裁委作出裁决:1、罗某停止违约行为,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罗某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1,775.21元;双方均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
罗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以及员工违约后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可以主张返还?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妻子王某成立乙公司,而该公司和甲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存在竞争关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即使双方财产上相互独立,但对于信息、渠道等仍存在共享,其妻子从事同一行业对于甲公司的经营难免产生影响。此外,夫妻一方的收益一般均用于家庭生活,罗某亦可从中受益,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罗某也密不可分。由此可以反映出,罗某所应遵守的竞业限制约定包括了对于家庭成员的约束。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录音及照片,也可以反映出罗某实际为乙公司工作,明显和甲公司主营范围存在关联,更加映证了甲公司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罗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罗某支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98,800.00元;罗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认同一审的观点,罗某的妻子成立乙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有所重合。甲公司提供的录音及照片可以证明罗某在离职后,曾为乙公司工作,所涉及的内容包括了电机销售业务,而该业务与甲公司的经营业务构成竞争关系。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